推进消费者保护立法,深圳何以为?

作者:李翰文

时间:2023-02-22 0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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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源于欧洲,二战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孕育了多个消费者组织,并迅速扩展到发展中国家。1962年,时任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John·Kennedy)在“总统特别咨文”中首次提出了著名的消费者“四项权益”[1],从而揭开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保护新篇章。

在全球快速发展数字经济的大背景下,我国数字经济已成为拉动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动力,网购也成为消费者日常购物的重要渠道之一。但平台企业在掌握了海量数据后将其变为信息资源,造成买卖双方信息失衡,从而潜移默化地影响消费者偏好,并逐步削弱消费者权益。基于此,强化消费者保护立法成为世界各国共通的选项。2018年,我国率先出台了《电子商务法》,就网络电商的消费者保护问题进行了系统性规范。欧盟则在2020年公布了《数字服务法》《数字市场法》等立法草案,涉及诸多消费者保护内容。作为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的高地,深圳市2022年将《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列入年度立法规划。尽管我国目前已经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一系列规范,但面对数字经济的复杂状况,仍存在应对不足等情况,这也给了地方立法足够的探索空间。推进消费者保护立法,深圳仍大有可为。

一、立足消费者保护,助力数字产业升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资本主义逐渐进入垄断资本阶段,消费者难以和地位强大的经营者平等对话的背景下产生的。民商法对平等主体的假设不仅不能平衡双方的不平等地位,反而为强者所用,成为限制消费者权益的借口。鉴于此,世界各国纷纷介入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以法律形式对相对弱势的消费者施加特别保护。惩罚性赔偿、瑕疵商品举证责任倒置以及七日无理由退货等都是消费者保护机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内容。消费者保护立法必须立足“消费者保护”这个基点,这是首先需要明确的。

从《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来看,此次不仅专章设立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特殊义务,亦提出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消费者开通自动续费服务前,要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进行告知,且不得以默认勾选、强制捆绑、欺诈等手段强迫消费者开通自动续费服务。显然,这些都是对网络交易环境下消费者保护的探索,通过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创建更加公平、可信任的交易市场。

不过,在强化消费者保护之余还应当警惕的另一个方面则是经营者是否责任过重。过度的经营者责任将会扼杀商业进步的可能。例如,中国澳门特区政府曾于2016年针对网络车经营模式实施严格地管制措施,导致打车公司优步(Uber)在当地经营不足一年便悄然撤离,而这已不是Uber第一次因为政府监管而暂停某地区的业务了。

在我国《电子商务法》出台的过程中,关于无理由退货权、运费承担等问题也存在广泛争议。为了协调这种冲突,除了具体对经营与消费者的利益进行平衡之外,通过引入第三方(如实践中已经成熟的运费险、第三方支付等)来实现交易过程的风险分配亦是规则设置需要借鉴的。

二、回应UGC模式,厘定“消费者”范畴

在常见的网络电商模式之外,数字经济还存在众多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商业模式,即用户自主通过社交平台上传照片、短视频以及文字等动态信息,这些创造活动反过来又吸引其他用户,而平台通过广告、增值业务以及数据出售等获得利润。由于这种模式一般不直接向用户收取费用,平台上的注册用户能否适用消费者保护机制成为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谷歌(Google)的辩护人就曾在反垄断诉讼中声称,自己可能无法找到任何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方式,因为所有产品都是免费的。

尽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限制消费者“必须支付对价”,但从实践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强调的更多是免费使用、附赠式销售等零散的特殊情形,这与社交平台上普遍的“免费使用”存在较大区别。也有学者认为,支付对价是判断消费者和非消费者的一个重要标准。加之我国《电子商务法》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这意味着这种业务模式下的用户基本被排除在了消费者保护机制之外。

据2022年数据显示,我国腾讯旗下的微信和QQ用户分别已超11亿和8亿人,全球最受欢迎的社交平台脸书(Facebook)更是拥有20余亿日活跃用户,而与这些平台相关的账号所有权、内容著作权以及个人信息保护存在大量纠纷。在消费者保护机制适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民法在理论上对法律主体平等地位的假设难以对用户与平台之间不平等关系做出矫正,用户在维护自身权利时往往无法获得直接的依据,只能通过普通民事救济以及反不当竞争、反垄断等间接机制进行救济。用户是消费者吗?这是当下的立法迫切需要回应的。

三、强化格式条款监管,扩张惩罚性赔偿

现有的消费者保护机制核心是要解决经营者与消费者地位不对等的问题,考虑到经营者滥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是数字经济中最典型的行为方式,首先需要强化格式条款监管。为了避免处于有利地位的企业在交易中滥用优势地位,日本在一些行业法规中采取了格式合同的事先审批制度,如果这部分格式条款未经该行业的主管机关的批准,则该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而言,一方面需要强化经营者的信息提示义务,要求其在收集用户数据、限制用户权利等情形时,做好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确保用户知情权;另一方面也需要消费者权益保障机构对平台的各式合同(用户协议)条款进行一定的审查,避免滥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利益。

不仅如此,鉴于数据在数字经济中的基础地位以及普遍的个人信息保护难题,可探索扩张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对违法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处以惩罚性赔偿,从而制裁其欺诈行为。现有的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经营者欺诈或故意的缺陷产品侵权,但在数字经济中,更为突出问题则是数据泄露。由于单个数据价值往往不高,有必要通过惩罚机制对此进行制约,改变填补式补偿保护力度不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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